(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周代生,经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鑫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异议,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登言、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天鑫公司诉称: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因承建桃花工业园安徽卓鑫液压动力设备公司厂房工程,从我公司订购商品砼混凝土,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我公司按要求向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供应了1191立方、价值391621.97元的商品砼。之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称工程停建,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到期后我公司一再催讨��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为法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91621.97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3、结算单两份,证明从2013年8月30日至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提供商品砼价值391621.97元;4、2014年1月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表示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及承诺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江苏一建安��分公司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江苏一建公司未设立安徽第一分公司,更不可能设立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陈光锁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非法设立,公安机关已对陈光锁作出立案决定,目前已移送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本案诉讼的依据及基础已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陈光锁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非法设立;二、立案告知单,证明陈光锁伪造印章,涉嫌犯罪;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9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淮南中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最后依法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起诉。庭审质证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伪造印章非法设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合肥天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合同印章,不具有单位公章的效力。江苏一建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设立项目部。周家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江苏一建公司对外从事业务并出具相应的承诺书。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标准。原告合肥天鑫公司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份裁定书没有生效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真实、合法。原告的证据二、购销合同,三、结算单,四、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至于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在日常中并不少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非原件。证据一、鉴定书,二、立案告知单,均指向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员工陈光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不能证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周代生涉嫌伪造印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是否关联无法认定。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并未证明其是否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院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公司,登记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8月24日,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因承建桃花工业园安徽卓鑫液压动力设备公司厂房工程,与原告合肥天鑫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供应了1191立方的商品砼,价值391621.97元。后因工程停建,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结算后的货款391621.97元,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诺期届满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另查,农历2014年春节为公历2014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的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支付391621.97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抗辩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并非其分公司,是非法设立,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都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1621.9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91621.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9元,减半收取448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玲玲��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