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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周和平,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法定代表人:杨彬礼,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崛,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法定代表人:陈拴会,该总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江,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云鹏,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周和平与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路政支队)、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路政总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周和平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人仲裁字[2014]第26号裁决书,周和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婷,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乔建辉、张崛,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江、史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诉称,1985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西安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从事交通监理工作。1991年原告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被释放后,原告随即回被告西安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通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4年1月2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称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解除通知。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原陕西省交通厅征费稽查局)负责管理西安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人事任免权。原告认为,原告被刑事拘留释放后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等通知,至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的陕交征监(1993)092号《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396307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政支队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被告路政总队1993年11月1日作出《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抄送被告路政支队、局各科室及原告,被告路政支队于同年12月7日向各征稽所、征稽科、机关各科室转发了该《决定》,原告原工作的城北稽查所的领导也通知了原告本人,后原告再也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领过工资,说明原告并对开除决定是明知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4年9月17日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现原告提起仲裁距开除决定已20多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称其2014年1月23日才知道被开除一事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路政总队做出原告转发的《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贪污、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及《陕西省交通征稽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处分决定不应被撤销。三、被告路政总队作出的对原告开出公职决定的行为不属于人事争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和申诉。四、原告自1993年10月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被告也自1993年1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的人事关系自1993年11月起已不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政总队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3年11月将开除公职决定抄送给本人,被告路政支队又将该开除决定转发到包括原告供职的未央交通征费稽查所在内的下辖的所有单位。当年,原告仍在未央征稽所工作,不可能未获悉其被开除的消息。原告1993年被开除至今已22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符合被告单位人事处理程序,该决定合法有效。三、原告2014年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人事仲裁规定的时效,驳回其仲裁请求,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10月退出现役,1985年6月被安置于被告西安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政支队前身)任稽查员。1991年6月13日,原告因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1993年11月1日,陕西省交通厅征费稽查局(被告路政总队前身)作出《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该处分决定称原告贪污挪用养路费数额大,性质严重,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已经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败坏了征稽队伍的声誉,依据《陕西省征稽系统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经局1993年10月28日会议研究同意西安征稽处《关于周和平开除公职的报告》决定给予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该决定抄送至西安征稽处、局各科室、周和平。1993年12月7日,陕西省西安交通征费稽查处(被告路政支队前身)作出《转发省征稽局的通知》并抄送工会、团委等。2013年8月22日,被告西安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政支队前身)向原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周和平同志于1985年6月至1993年10月在我单位从事交通监理员工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西安交通运输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等,该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给申请人安排岗位上班,1993年10月之后让其在家等待消息。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路政支队和路政总队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2014年4月2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路政总队作出的陕交征监(1993)092号《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199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补缴199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12月30日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人仲裁字[2014]第26号裁决书,以周和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人事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自1991年10月被释放后就没有上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11月,原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称被告将其工资发放至1990年11月,且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并未向其送达。原告称其自1991年起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交涉此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退伍军人介绍信、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工作经历证明书、免于起诉决定书、《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转发省征稽局的通知》、陕人仲裁字[2014]第26号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路政支队的稽查员,但自1991年10月起未上班,原告自称自1990年11月份已经停发了其工资,在长达二十几年的时间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互不相找,原告虽称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给周和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报酬,接受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具有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的陕交征监(1993)092号《关于给周和平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向原告支付199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39630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和平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的陕交征监(1993)092号《关于给周和平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向原告支付199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39630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帆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聪打印:扈艳红校对:牛妮娜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