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邦泉与李群立、韩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泉,李群立,韩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邦泉。被告:李群立。被告:韩凯丰。原告王邦泉为与被告李群立、韩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立、韩凯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泉以借据、收条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群立返还借款4万元;2、被告韩凯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邦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邦泉与李群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韩凯丰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李群立作为借款人未还款、韩凯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王邦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群立、韩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邦泉借款4万元;二、被告韩凯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群立负担,被告韩凯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