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泰与令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泰。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珑。原告张泰与被告令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泰诉称,被告因经营奇火锅业务需要,向我经营的鑫泰商行进购雪花啤酒。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我货款2537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归还我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请求依法判��被告支付我货款18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奇火锅店期间,原告给被告供雪花啤酒。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啤酒款2537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给原告支付啤酒款7000元,剩余啤酒款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啤酒款2537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付款。被告在支付原告啤酒款7000元后,剩余啤酒款18370元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令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泰啤酒款1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令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