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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象山大目涂宾馆一楼洗浴中心更衣室内,发现编号为8050的钥匙手牌放在梳妆台上,便趁无人之机用该钥匙手牌打开8050号柜子,窃得吴某放在该柜子里的长裤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吴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吴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