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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军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常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邓军辉,常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辉,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锋,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军辉、常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邓军辉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55分许,常俊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城关回族镇金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军辉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上乘李乾坤)发生相撞,造成邓军辉及乘坐人李乾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军辉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珍断:“牙列缺损;唇外伤术后”。住院38天,花治疗费19174.64元。其中常俊锋垫付治疗费3500元。邓军辉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俊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军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乾坤无责任。”邓军辉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修复价为3080元,评估费400元。邓军辉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邓军辉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是邓军辉购买李秀芝的摩托车。常俊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认可,对淮公认字(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常俊锋提供一份与李亁坤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邓军辉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摩托车损失费已赔偿给李乾坤,邓军辉又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应返还给常俊锋。庭审结束后,经法庭核查,常俊锋所赔偿的是李乾坤的损失。因此,该协议不予采纳。现邓军辉要求常俊锋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常俊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军辉承担30%的责任。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即治疗费19174.64元。误工费邓军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38天×69.59元/天=2644.42元、护理费38天×78元/天=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摩托车损失费3080元,评估费400元,邓军辉要求常俊锋承担交通费应酌定500元。邓军辉要求常俊锋承担摩托车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邓军辉受伤,虽然未购成伤残,但给邓军辉身体及生活上造成了伤害。邓军辉要求常俊锋赔偿精神慰抚金2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元为宜。上述内容合计32363.06元。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为常俊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邓军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4.42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的施救费300元=19408.42元。剩余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常俊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治疗费91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停车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评估费400元)×70%=9068.23元。常俊锋垫付的35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军辉各项损失共计19408.42元;二、常俊锋赔偿邓军辉各项损失共计9068.2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再赔偿邓军辉5568.23元。三、驳回邓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常俊锋承担。上诉人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96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军辉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7日入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因此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其要求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2300元,超过了交强险范围。被上诉人邓军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邓军辉住院病历及急诊科的证明能够证明邓军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施救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由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俊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军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俊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邓军辉的损失,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急诊科的证明能够证明邓军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认为邓军辉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的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施救费300元由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2000元的赔偿限额,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4.42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9108.42元。剩余部分常俊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治疗费91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停车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评估费400元+摩托车的施救费300元)×70%=927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军辉各项损失共计19108.42元。三、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俊锋赔偿邓军辉各项损失共计9278.2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再赔偿邓军辉5778.23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怀根审  判  员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