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某甲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后,出售两套房屋用于还债。2009年9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投资经营期间,四处举债。无奈之下,被告出售两套动迁房以偿还债务。2009年9月起,被告离家。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2009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经公告查找后确无下落。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金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