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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叶小明与潘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明,潘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叶小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黄金水岸谦园*******室,身份证号码6205031983********。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惠安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642221974********。原告叶小明诉被告潘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明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明诉称,被告承揽惠农区棚户区幼儿园和惠农区银善寺移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后欠原告劳务款共计52080元,被告同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欠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潘勇欠原告叶小明劳务费5208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勇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勇承揽惠农区棚户区幼儿园和惠农区银善寺移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时,雇佣原告叶小明为其提供劳务,后欠原告劳务款共计52080元,被告同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明为被告潘勇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小明劳务费5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朔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