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付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付建东,代树元,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力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詹官屯村东。负责人:邵亚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树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代树元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迎宾大道北2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付建东驾驶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伤。2015年1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树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建东无责任。经付建东委托,2015年1月17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HBBYGG-TH201501037号公估报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建东所有的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2582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8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258200元、公估费7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66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代树元系该公司员工,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付建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东各项损失合计2643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数额过高,与上诉人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所确认的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付建东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为主,其应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付建东辩称:车辆在评估后卖了,故无法提供修车费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根据其对车辆进行实际勘察拆解后作出,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因无充足的证据一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其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所作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无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对车辆进行实际勘察或拆解,其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