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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身份号码无,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甲至滨州市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一楼骨二科主任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2、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甲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十五楼神经外科内,将病人亲友李某乙枕在头下的裤袋内2000元盗走。3、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一楼大厅临床支持部门后侧,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小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0元。综上,被告人成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总计5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乙、刘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成某乙、成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甲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3000元、退赔李某2000元、退赔刘某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