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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孟国连、陈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孟国连,陈荷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朱建林。被告孟国连。被告陈荷梅。原告朱建林与被告孟国连、陈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林、被告陈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孟国连供应铁皮,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孟国连共结欠原告货款75432元。并由孟国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国连偿还货款75432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陈荷美对孟国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国连欠原告货款75432元,并且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将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国连欠原告货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荷梅辩称,陈荷梅对孟国连欠朱建林的上述债务不知情,另外,其也没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陈荷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孟国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孟国连供应铁皮,截止2013年5月18日,被告孟国连共结欠原告货款75432元。由孟国连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了截止2013年5月18日,共欠朱建林废铁皮货款计7543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每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孟国连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国连偿还货款75432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陈荷美对孟国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孟国连与陈荷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孟国连提供了相应的废铁皮,但被告孟国连未支付相应的铁皮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国连偿还货款7543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国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荷梅虽辩称其对孟国连欠朱建林货款的事情不知情,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孟国连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荷梅对被告孟国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建林价款75432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陈荷梅对被告孟国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孟国连、陈荷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