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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常发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毛应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号为甘Jxxx**的灰色三菱越野轿车在临洮县某某路某某公司小区院内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受害人祁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20”送祁某某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祁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腹部,造成胸腔、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发生事故后虽然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