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白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某,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街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街村***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二道街立交桥旁。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郝家洼山水龙庭背后靠山处。原告陈某、白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6月在二原告处购买房屋,即二单元501室,双方口头约定26.5万元/套,在2012年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未付清的部分要按月利率15‰计息,在2012年年底,被告曹某某只支付给了17万元,但未写贷款条。期间原告一直催要,可被告总是一推再推,2014年6月,被告住进了此房后才又给付了3万元,但并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所欠的剩余房屋款6.5万元,被告总是在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及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途延迟支付3万元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方与其中郝智东、强迎春、闫能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三份,证明逾期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剩余房款6.5万元属实,但被告现还不能给付原告该房款,理由为:原告通过虚假承诺骗取被告购买了该房屋,之后违反约定,拒不完成该楼后期道路硬化,影响住户通行;该住宅楼系违法修建,没有城建部门的规划等手续;该楼背面靠石山,原告仅用水泥浇筑山体,再没有任何加固防范措施,从去年冬季到今年春季,山体落石已将住户玻璃砸破,对小区内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只要原告尽快硬化住宅楼通行道路保障出行安全、加固住宅楼后山体,确保生命财产安全、修复上下水管道,则被告愿意支付下余房款。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11张,证明山体落石,未加固好,道路未硬化,遇下雨和下雪天无法通行,下水管道堵塞,所以被告未付剩余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笔录,该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当时约定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道路口头协议,只处理散水部分,从院子到公路上的路是村上的路,应由政府解决,原告没有办法修路;当时卖房时山体是完好的,没有落石,也没有约定山体再落石由原告处理;下水道卖房时也是完好的,关于下水道的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原告会解决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买房时关于院子通向公路的道路硬化和山体滑坡、下水排污处理具体责任和本案的牵连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负责开发的位于安塞县郝家洼“山水龙庭”小区后靠山处住宅楼,于2011年7月份竣工并开始出售房屋。2012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二单元501室卖于被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5万元,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付不清,则剩余房款按月利率为15‰计息。2012年底,被告给付了17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入住时又给了原告3万元,现剩余房款6.5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其他住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关于该住宅楼后山体部分落石、从院子到公路的硬化、排污管道被阻的责任归属;该住宅楼后山体部分从2014年冬季开始往下落碎石,2015年4月份该楼排污管道出口被他人阻挡,致使无法正常排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也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购房款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既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又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一次性付清原告陈某、白某某购房款6.5万元;并承担本金9.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金6.5万元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