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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123号申请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穆小平。被申请人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周俭。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被申请人在借款一年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但被申请人百般推脱拒不归还。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6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呼和浩特市汇顺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土左旗字第******号;呼房权证土左旗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冻结申请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