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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八五九农场以经营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农作物为业。2014年10月,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为加快收割进度,便从外地雇佣了三台“凯斯”收割机收割农田。陈某某、周某某认为外来的收割机影响了自己的收割面积,遂产生了将外地收割机砸坏的犯意。2014年10月9日0时10分左右,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各自准备了一把管钳,驾车来到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陈某某用管钳将停放在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晒场内(第九管理区粮食管理中心)被害人赵某甲的2012款CASEIH牌7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以及前风挡玻璃砸碎,周某某用管钳将受害人赵某乙的2012款CASEIH牌6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以及前风挡玻璃砸碎,随后陈某某又持管钳将停放在八五九农场第七作业站农具场内被害人孙某的2013款CASEIH牌6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前风挡玻璃以及工作台外壳、电脑显示屏砸坏。二人随后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陈某某、周某某已全部赔偿了几名被害人的损失。经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破坏的生产经营物品价值总计36893元。2014年10月9日12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月9日15时,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为泄愤并谋取私利,毁坏他人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八五九农场以经营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农作物为业。2014年10月,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为加快收割进度,便从外地雇佣了三台“凯斯”收割机收割农田。陈某某、周某某认为外来的收割机影响了自己的收割面积,遂产生了将外地收割机砸坏的犯意。2014年10月9日0时10分左右,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各自准备了一把管钳,驾车来到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陈某某用管钳将停放在八五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晒场内(第九管理区粮食管理中心)被害人赵某甲的2012款CASEIH牌7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以及前风挡玻璃砸碎,周某某用管钳将受害人赵某乙的2012款CASEIH牌6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以及前风挡玻璃砸碎,随后陈某某又持管钳将停放在八五九农场第七作业站农具场内被害人孙某的2013款CASEIH牌6130型收割机左侧门玻璃、前风挡玻璃以及工作台外壳、电脑显示屏砸坏。二人随后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陈某某、周某某已全部赔偿了几名被害人的损失。经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破坏的生产经营物品价值总计36893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管钳二把;书证陈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晁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李某丙、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的陈述;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因外来农业机械抢了他们的收割面积遂怀恨在心,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共同正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毁损车辆的部位、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虽系共同正犯,但陈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