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贤铨与金建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铨,金建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郑贤铨。被告:金建轮。原告郑贤铨诉被告金建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建轮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建轮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扣“八角片”。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贤铨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金建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