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付希顺与王秀兰、翟凤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顺,王秀兰,翟凤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宏光五金厂,翟世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付希顺,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海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舜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翟凤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与南浮房大街交口都市花园5-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730685-0法定代表人陈景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宏光五金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立新街翟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373808-3法定代表人翟世华,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世华,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宏光五金厂经理,��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付希顺诉被告王秀兰、被告翟凤强、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租赁公司)、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宏光五金厂(以下简称宏光五金厂)、被告翟世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洋、被告翟凤强之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宏光五金厂之法定代表人翟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翟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秀兰、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付希顺诉称,被告翟凤强和其父亲翟世华以宏光五金厂名义与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合作经营建筑机械租赁生意,直到2006年6月15日,因被告翟凤强和其父无力偿还拖欠被告��平建工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先进里9-501-505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翟凤强)作价558880元抵付给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并办理债务抵偿手续,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给付对方。2006年8月31日,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拖欠被告王秀兰租赁费及模板维修费等,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作价抵付给被告王秀兰冲抵欠款,并约定5年后由被告翟凤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被告王秀兰。2006年9月8日,被告王秀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作价45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样约定五年后由被告王秀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秀兰一次性支付房款45万元,被告王秀兰将房屋钥匙、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给付原告。原告此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购房满五年后,与五被告沟通过户事宜,但���被告之间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均相互推诿,拒绝配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先进里9-501-505号房产(价值64万元)为原告所有;2、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付希顺提供证据如下:1、宏光五金厂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协议书1份,证明翟世华、翟凤强使用涉诉房屋抵偿宏光五金厂欠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租赁费558880元;2、和平建工租赁公司与王秀兰协议书1份,证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将涉诉房屋用于抵付王秀兰欠款的事实并约定由翟凤强配合过户;3、王秀兰与原告协议书1份,证明王秀兰将涉诉房屋作价45万元卖给原告,并约定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4、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5、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情��及涉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2006年至今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收费专用收据、2006年至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凭证、2006年至今燃气集团气费凭证、2006年至今马场街先进里物业管理费收据共计34页,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入住涉诉房屋的事实;7、宏光五金厂户卡1张,证明宏光五金厂法定代表人为翟世华;8、黄新雨、肖静、路希龙、王志强、李国利、刘德荣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翟世华父子二人经营的宏光五金厂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且全部业务均由其父子二人负责,用涉诉房屋抵债是翟凤强真实意思表示;9、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翟凤强将涉诉房屋抵给和平建工租赁���司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又将该房屋抵给王秀兰的事实;10、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1份,证明涉诉房屋的现状为无查封、无抵押;11、翟凤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原告买房子后用电卡买电时候是翟凤强陪原告一起去的,翟凤强还留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秀兰、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翟凤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翟凤强,被告翟凤强并没有将房屋抵偿给任何人,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抵账行为,被告翟凤强并不知情。被告翟凤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宏光五金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宏光五金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在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尚欠被告宏光五金厂21万元租赁款项未结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另外,该房屋当时是在未经过翟凤强同意的情况下抵偿给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的。原告与被告王秀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他们两个人之间是亲属关系,王秀兰的丈夫付连峰是原告的一个侄子,因为王秀兰与付连峰拖欠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168万元,该事实已经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9)丽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故可以认为王秀兰是恶意逃避债务,将其名下房屋转卖给原告付希顺。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将房屋抵偿给王秀兰的行为也是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因为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也欠付宏光五金厂的租赁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以过户为准,这两份转让协议均无效。原告曾���该事实起诉至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96号裁定书,认为王秀兰与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列本案诉争房为执行财产,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决书中原告虽未起诉翟世华和宏光五金厂,但是法院应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光五金厂与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案件的执行程序也涉及到诉争房屋,也应当依据该裁定的驳回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世华辩称,同意被告宏光五金厂的答辩意见,宏光五金厂自2002年开始同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合作初期每年相互结清所有欠款,后来随着资金紧张发展为相互拖欠,2006年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的陈董事长提出将翟凤强名下的诉争房屋抵给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回收指标。当时被告翟世华表示房子是儿子为了小孩上学用才买的,但陈董事长表示以后其公司再使用宏光五金厂的材料产生欠款时还可以将房屋还回去,房屋永远都是翟凤强的,抵押房屋之事不用告知翟凤强,只是办个以房抵款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翟世华才同意与对方签订协议书。陈董事长当时为了不让人怀疑,要求将房屋的产权证等暂存其处,以备上级检查。协议内容当时只有被告翟世华与陈董事长知情。2010年陈董事长被去职,新上任的领导洪渤桢多次找到被告翟世华表示希望房屋由原告暂住,因为王秀兰拖欠公司钱款,没有公司的盖章指令被告翟世华不能给过户,否则公司不予支付拖欠宏光五金厂的款项,必须按洪渤桢指定的人(不可能是原告或是王秀兰)过户。被告翟世华向洪渤桢讲明抵房本意是为了回款而作的协议。洪渤桢便有意将房屋予以归还,抵销公司拖欠宏光五金厂的欠款217450.81元,但双方对于过户与抵债余额给付的先后顺序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就欠款纠纷诉讼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给付被告宏光五金厂欠款174460元,案件目前正在执行中。被告翟世华认为按照2006年6月15日的协议,诉争房屋的过户应由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指定并书写书面材料。目前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尚欠被告宏光五金厂钱款,过户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考虑到原告与王秀兰系亲属关系,二者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值得怀疑,原告有能力也有义务将王秀兰通知到庭以查明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翟世华主张只能为偿还宏光五金厂欠款的当事人办理过户。被告翟凤强、被告宏光五金厂、被告翟世华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丽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宏光五金厂与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建工租赁公司欠付被告宏光五金厂的租赁费;(2012)丽执字第269号裁定书,证明该案件已在执行程序中;2、(2009)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秀兰欠付和平建工租赁公司款项100余万元;(2010)丽执字第1226号裁定书1份,证明对该案件执行终结;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与王秀兰的协议书1份,证明当时在执行过程中,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供该协议作为查封该房屋的依据;查封申请书1份,证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申请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查封;3、(2009)丽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秀兰欠付和平建工50余万元的租赁费;对3383号判决书申请书1份,证明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申请;4、(2014)西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起诉过被告翟凤强等,后来法院依据和平建工租赁公司与王秀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诉争房屋在相关案件中进行执行,且执行没有完毕,故本案也应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世华与被告翟凤强系父子关系。被告宏光五金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告翟世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承包经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先进里9-501-505室诉争私产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翟凤强,建筑面积为79.84平方米。翟凤强于2004年3月购得诉争房屋。因业务往来中产生租赁费欠款,2006年6月15日被告宏光五金厂(甲方)与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诉争房屋及一辆雪佛兰汽车抵偿拖欠乙方的租赁费,其中诉争房屋的折抵价款为558880元,协议同时约定过户费用由乙方或乙方确定的购房人支付,甲方不承担支付责任;该协议有被告翟世华的签名以及被告宏光五金厂的印章。2006年8月31日,同样因业务往来��款,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河北省盐山县舜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用诉争房作价558880元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租赁费及修理费,甲方和宏光五金厂、翟凤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二手房五年过户的规定,协议约定待到期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有王秀兰的签名以及河北省盐山县舜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2006年9月8日被告王秀兰(甲方)与原告付希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秀兰将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的抵债房(即诉争房)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付希顺,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待二手房五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1日王秀兰出具收到付希顺房款45万元的收条。原告取得诉争房后实际入住使用至今。另,案件审理中,本院查询了河北省盐山县舜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商登记信息,河北省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该租赁站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2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丽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王秀兰夫妻二人给付和平建工租赁公司赔偿款及租赁费共计100余万元,案件执行阶段法院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列为执行财产。2011年8月29日宏光五金厂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和平建工租赁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217450.81元,2011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1)丽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给付宏光五金厂欠款174460元。2014年1月原告付希顺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秀兰、被告翟凤强、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后因诉争房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列入执行财产,本院2014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考虑到诉争房存在权属争议,2014年4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该房产的处置。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但因诉讼时遗漏主体,原告2014年12月8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就诉争房权属争议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被告翟凤强、被告宏光五金厂、被告翟世华提供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的证据6、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翟凤强、被告宏光五金厂、被告翟世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由被告翟世华、被告宏光五金厂抵给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再由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抵给王秀兰,最后由王秀兰出售给原告付希顺的事实清楚,原告付希顺购买���争房支付了相应对价,其取得诉争房后实际入住使用至今,且前述行为均发生于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前。《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为诉争房的合法权利人,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翟凤强、被告翟世华在庭审中表示翟凤强本人对于其名下的诉争房屋被翟世华抵债一事并不知情,并表示诉争房的权属证明材料之前一直由翟世华负责保管。考虑到案件审理中二被告均表示翟凤强最初购买诉争房是为了方便孩子到市区上学使用,以及翟凤强经常协助其父翟世华经营宏光五金厂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翟凤强所述将诉争房交由其父打理,但孩子上学需要使用诉争房,诉争房购买目的无法达到时,翟凤强对抵债之事理应知情。关于庭审中,被告翟世华所述的抵债之时存在将来对诉争房回抵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且在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并没有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再将诉争房回抵给翟世华的条款,对翟世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凤强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将诉争房抵给了河北省盐山县舜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并不是抵给王秀兰个人,经本院查询该租赁站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翟世华主张王秀兰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的变化不影响双方之前的协议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世华主张王秀兰与原告���在亲属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翟世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兰、被告和平建工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先进里9-501-505室房屋归原告付希顺所有;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秀兰、被告翟凤强、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宏光五金厂、被告翟世华协助原告付希顺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先进里9-501-505室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付希顺��担。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付希顺自愿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秀兰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