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黄志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志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路经济适用房3#楼1跃2层05单元。法定代表人黄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良辉,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辉,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承生、被告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志辉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网络销售,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截止2014年9月,被告黄志辉共结欠原告快递费人民币8628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仍未能支付快递费。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黄志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2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8元。被告黄志辉辩称没有结欠原告那么多款项,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快递面单重新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黄志辉提供快递服务。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志辉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8月结欠原告快递费人民币13529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50000元,尚欠原告快递费人民币85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黄志辉签名的出库单一份,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尚欠原告快递费人民币852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再结欠原告快递费994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黄志辉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应提供全部快递面单重新结算,因快递面单被告也有一份,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黄志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费人民币8529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黄志辉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