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素芳、刘景光、肖光兴、高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素芳,刘景光,肖光兴,高传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铖,男,汉族,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福鼎市。被告郑素芳,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刘景光,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肖光兴,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高传江,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素芳、刘景光、肖光兴、高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郑素方、刘景光、高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素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郑素芳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景光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光兴、高传江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素芳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郑素芳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郑素芳、刘景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执行,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高传江、肖光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素芳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被告刘景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传江辩称,其是在看到刘景光、肖光兴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愿意作为保证人。但原告在要求被告高传江提供担保的时候并未告知担保人刘景光与借款人郑素芳的夫妻关系事实,被告刘景光作为借款人郑素芳的丈夫,不能为借款人郑素芳提供担保,其担保无效,而在仅有肖光兴一人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高传江并不会提供担保。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应减轻或免除被告高传江的担保责任。被告肖光兴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郑素芳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景光、肖光兴及高传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素芳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郑素方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5225.58元未予偿还。庭审时原告自认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被告支付利息616.1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郑素芳、刘景光、高传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光兴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素芳、刘景光、肖光兴、高传江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素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景光、肖光兴及高传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郑素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素芳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郑素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5225.58元未清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素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郑素芳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素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素芳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光作为保证人,同时系被告郑素芳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景光未举证证实系被告郑素芳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景光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兴、高传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景光不在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之列,其为被告郑素芳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有效,被告高传江提出的被告刘景光为被告郑素芳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应减轻或免除被告高传江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芳、刘景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16.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光兴、高传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小宇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