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小珊诉邹进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邹某龄。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原有住房上加盖了一层房屋;尚有5000元共同债务没有偿还。自结婚以来,因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无常,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多次对原告及亲属进行辱骂和恐吓,被告曾多次写下保证,但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曾在悲愤之下自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小孩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已无合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我与原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摆酒后同居,2012年12月21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从相识到结婚有二年多时间,相互非常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为给原告治病,我主动花掉了全部积蓄。我们生育的是一女孩,于2013年1月1日生。为加盖房屋负债有26000元,不是只有5000元。我们是闹了几次矛盾,但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主要是她脾气暴躁,在处理夫妻间的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时,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冷静之后,我都以包容的心态对待,及时得到了化解。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生育了一个女孩(邹某龄,2012年11月20日生)。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婆媳关系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淡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依法确认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均有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增建了房屋,如能相互理谅,多进行沟通,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