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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永德、栾世荣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德,通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三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辇绍凯,梁世坤,孙京合,曲波,刘世华,栾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德,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柏汐,女,汉族,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三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杰,男,朝鲜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辇绍凯,男,回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坤,女,彝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钟仁义,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京合,男,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华,女,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世荣,男,无职业,住通化市。上诉人崔永德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辇绍凯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永德在二审审理期间,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二审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崔永德自愿申请撤回二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永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崔永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