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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新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新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路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伟祥,该公司职工。被告蔡新会。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诉被告蔡新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宝瑞公司与蔡新会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新会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号栋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楼款845735元整;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楼款634301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有1480036元没有支付。根据上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房款为1480036元,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定共计413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蔡新会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xxx01),支付剩余房款1480036元;二、蔡新会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至2015年5月20日暂定41314元;三、蔡新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宝瑞公司与蔡新会签订了编号为2011xxx01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xx小区项目中第xx号栋N单元xx层xx号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929.53元,总金额(¥2114337.00元)贰佰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叁拾柒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34301.00元整;于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二期房款¥845735.00元整;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剩余房款¥634301.00元整;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计算。(1)逾期未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七条补充如下:1、本合同第七条适用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和一次性付款方式,不适用于分期付款。2、如买受人分期付款,买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方须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付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卖方所有,买方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或办理交楼手续的日期早于买方应交最后一期款的日期,买方须在办理交楼手续日期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卖方有权不交付该房屋给买方,且卖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宝瑞公司向蔡新会交付了房屋,蔡新会交付了部分房款。宝瑞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2013年11月27日蔡新会向宝瑞公司缴纳预收购房款634301.00元。余款1480036元,蔡新会至今尚未缴纳,宝瑞公司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宝瑞公司与蔡新会签订的编号为2011xxx01《长沙市商品房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蔡新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房款,构成违约事实,宝瑞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蔡新会支付房屋余款148003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xxx01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房款1480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蔡新会违约,根据《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第七条的补充协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计算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80036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会履行与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1xxx01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房款1480036元;二、被告蔡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80036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6元,由被告蔡新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