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汝祐、杜开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汝祐,杜开明,杨专,陈裕洪,陈冠朗,吴嘉键,李柏辉,周德城,周柳新,郑开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汝祐,男,汉族。被告杜开明,男,汉族。被告杨专,男,汉族。被告陈裕洪,男,汉族。被告陈冠朗,男,汉族。被告吴嘉键,男,汉族。被告李柏辉,男,汉族。被告周德城,男,汉族。被告周柳新,男,汉族。被告郑开模,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汝祐、杜开明、杨专、陈裕洪、陈冠朗、吴嘉键、李柏辉、周德城、周柳新、郑开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吴汝祐违约情况。被告吴汝祐于2011年1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9329,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18899.85元,利息6745.32元,滞纳金7036.58元。被告吴汝祐于2012年10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6192,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18992.22元,利息6769.78元,滞纳金7037.31元。被告吴汝祐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9433,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28486.94元,利息10135.44元,滞纳金7425.34元。二、被告杜开明违约情况。被告杜开明于2005年7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0910,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12007.87元,利息2563.59元,滞纳金5019.4元。被告杜开明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3103,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57102.27元,利息13866元,滞纳金6790.34元。被告杜开明于2007年8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2497,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12047.78元,利息2572.14元,滞纳金5026.6元。被告杜开明于2012年9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0066,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21584.74元,利息5011.47元,滞纳金5961.56元。三、被告杨专违约情况。被告杨专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5594,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35773.79元,利息9104.07元,滞纳金6549.7元。四、被告陈裕洪违约情况。被告陈裕洪于2012年3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489,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49810.96元,利息14542.33元,滞纳金10181.42元。五、被告陈冠朗违约情况。被告陈冠朗于2010年7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232,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444186.95元,利息79051.18元,滞纳金5000元。六、被告吴嘉键违约情况。被告吴嘉键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5652,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49958元,利息11759.28元,滞纳金6749.28元。七、被告李柏辉违约情况。被告李柏辉于2011年8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122,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59988.5元,利息15935.35元,滞纳金7300.95元。八、被告周德城违约情况。被告周德城于2011年11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8057,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51264.01元,利息19006.87元,滞纳金9551.71元。九、被告周柳新违约情况。被告周柳新于2013年6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770,至2014年8月26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48910元,利息11707.16元,滞纳金6242.2元。被告周柳新于2013年3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852,至2014年8月26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990元,利息243.3元,滞纳金603.38元。十、被告郑开模违约情况。被告郑开模于2012年4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8902,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透支款项为:本金57965.7元,利息16719.65元,滞纳金6803.31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清偿日止)、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并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吴汝祐(尾号9329)18899.85元×5%≈944.99元、吴汝祐(尾号6192)18992.22元×5%≈949.61元、吴汝祐(尾号9433)28486.94元×5%≈1424.35元;杜开明(尾号0910)12007.87元×5%≈600.39元、杜开明(尾号3103)57102.27元×5%≈2855.11元、杜开明(尾号2497)12047.78元×5%≈602.39元、杜开明(尾号0066)21584.74元×5%≈1079.24元;杨专(尾号5594)35773.79元×5%≈1788.69元;陈裕洪(尾号4489)49810.96元×5%≈2490.55元;吴嘉键(尾号5652)49958元×5%=2497.9元;李柏辉(尾号0122)59988.5元×5%≈2999.43元;周德城(尾号8057)51264.01元×5%≈2563.20元;周柳新(尾号0770)48910元×5%=2445.5元、周柳新(尾号4852)990元×5%=49.5元;郑开模(尾号8902)57965.7元×5%≈289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吴汝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932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899.85元及利息6745.32元、滞纳金944.99元;尾号619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992.22元及利息6769.78元、滞纳金949.61元;尾号943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486.94元及利息10135.44元、滞纳金1424.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杜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91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007.87元及利息2563.59元、滞纳金600.39元;尾号310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102.27元及利息13866元、滞纳金2855.11元;尾号249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047.78元及利息2572.14元、滞纳金602.39元;尾号006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584.74元及利息5011.47元、滞纳金1079.2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杨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55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773.79元及利息9104.07元、滞纳金1788.6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陈裕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4489信用卡欠款本金49810.96元及利息14542.33元、滞纳金2490.5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陈冠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5232信用卡欠款本金444186.95元及利息79051.18元、滞纳金5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吴嘉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565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58元及利息11759.28元、滞纳金249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李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0122信用卡欠款本金59988.5元及利息15935.35元、滞纳金2999.4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周德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8057信用卡欠款本金51264.01元及利息19006.87元、滞纳金2563.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周柳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77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910元及利息11707.16元、滞纳金2445.5元;尾号485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0元及利息243.3元、滞纳金4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被告郑开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8902信用卡欠款本金57965.7元及利息16719.65元、滞纳金2898.2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6元,由被告吴汝祐负担2531元、杜开明负担3291元、杨专负担1086元、陈裕洪负担1663元、陈冠朗负担9082元、吴嘉键负担1512元、李柏辉负担1881元、周德城负担1796元、周柳新负担1517元、郑开模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