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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受贵与涂大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谢受贵,农民工。被告涂大愉,无固定职业。原告谢受贵与被告涂大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受贵、被告涂大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受贵诉称,2013年元月至5月间,包含我在内的8名工人在被告涂大愉承包的项目工地务工,被告涂大愉应付工资273120元,仅支付生活费92000元,尚欠181100元。由于被告涂大愉拒不支付余款,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涂大愉支付工资181100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大愉辩称,欠款确实属实,但应扣减我已经支付的50000元工资,且暂时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谢受贵分包被告涂大愉承接的5个项目的模板工程,工程款按施工面积结算。之后,原告谢受贵组织7名农民工进行施工,由其按每天260元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5月22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分包工程款为273120元,被告涂大愉实际履行92000元,欠付181100元。被告涂大愉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涂大愉向原告谢受贵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谢受贵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受贵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涂大愉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谢受贵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以劳务分包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谢受贵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故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谢受贵仍有权请求被告涂大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原告谢受贵要求被告涂大愉支付工资的主张,实系请求劳务工程款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出具借条后已经履行的50000元,即被告涂大愉还应支付工程款13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受贵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涂大愉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大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受贵支付工程款1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为1961元,由被告涂大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