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洪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洪,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建洪,男。被告:李杰,男。原告王建洪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洪诉称:被告李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建洪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并立下借条由原告王建洪收执。经原告王建洪多次催讨,被告李杰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王建洪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杰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李杰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洪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建洪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洪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王建洪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李杰因缺乏资金周转,现向王建洪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人李杰。”该借据写有被告李杰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李杰借款20000元逾期未归还,经原告王建洪多次追收,被告李杰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告王建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杰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原告王建洪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该借款有被告李杰写的借款借据为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杰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王建洪;关于原告王建洪请求被告李杰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现原告王建洪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杰未能归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杰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王建洪,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可从逾期归还的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王建洪。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欠原告王建洪借款2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伟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