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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赖建明与邵惠民、黄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明,邵惠民,黄亚琴,周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赖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被告邵惠民。被告黄亚琴。被告周富清。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原告赖建明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周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邵惠民及其与被告黄亚琴、周富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邵惠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周富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邵惠民、黄亚琴未归还,被告周富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惠民、黄亚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邵惠民已按月利率2%于2015年3月初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惠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富清提供担保及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证明章)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周富清辩称,本案借款数额、担保情况均属实;被告邵惠民已于2015年2月、3月按月息5分各支付了利息25000元,于2015年4月、5月、6月按月息4.2分各支付了利息21000元,上述利息共计113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被告邵惠民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周富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据系原件,有被告邵惠民、周富清签字确认,且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至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有权机关出具,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惠民向原告赖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周富清辩称已支付利息11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邵惠民支付的10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10000元利息中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666.67元应抵作本金,故被告邵惠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9333.33元未归还。被告邵惠民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惠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富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也未代为偿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惠民、黄亚琴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邵惠民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亚琴系被告邵惠民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惠民、黄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原告赖建明负担5元,被告邵惠民、黄亚琴负担7415元,被告周富清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