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梦林,该行员工。被告:何立平,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诉被告何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虞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何立平与原告下属孚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年,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11.62%,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何立平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何立平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立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宿松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何立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宿松农商行孚玉支行与何立平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何立平在宿松农商行孚玉支行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何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何立平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何立平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宿松农商行孚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11.62%,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交付70000元予何立平,何立平亦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宿松农商行多次催收,何立平分文未还。故宿松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何立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所有权利义务由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宿松农商行与何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宿松农商行依约向何立平发放贷款70000元,何立平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宿松农商行要求何立平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宿松农商行要求何立平支付逾期还款50%加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何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罚息,息随本清(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年11.62%计算,并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加收50%的罚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