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冯美嵘与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嵘,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冯美嵘,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国权路35号财富广场(金座)18楼。法定代表人许宝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传松,江西省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美嵘诉被告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子公司遂川县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开发了遂川县东路小区房地产项目,现被告申请注销通泰公司,原通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承接。原告于2008年11月向通泰公司购买了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小区8幢1单位10号楼房,购房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房产证办理保证金3万元,保证原告应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8年11月7日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给通泰公司。2014年3月12日,原告房产证办理手续完结并已领证。现合同巳履行完毕,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被告上海鼎立公司辩称,通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3万元产权证办理保证金。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编号0696863的收据是虚假的收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通泰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并未约定出卖方可收取办理产权登记的保证金。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证金收据,拟证明通泰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收据上的章并非通泰公司的印章。本院经释明,被告不申请对该证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予以采信。3、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工商登记、公司注销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申请注销通泰公司,该公司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被告质证称通泰公司是在认为债权债务已经处理的情况下依法注销的,故本案责任的承担方是通泰公司而非被告。本院认为该证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鼎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收取产权证办理保证金的约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未在该合同书面约定,但以此证明通泰公司未收取3万元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该证真实,予以采纳。2、会计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在2008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的所有会计凭证中并没有编号0696863的收据。通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的印章显示的是“财务专用章”字样。2008年11月间的购房户有冯美嵘、郭烈湖、彭小玉、谢伟、肖拥军、廖小莲,所涉及的收据编码为0292713至0292719,0292722至0292725,并没有编号为0696863的收据,且编号的数据之间也相差甚远。原告经质证称3万元保证金是要退还的,不会纳入公司收入来做账,且该会计凭证及收据与原告出示的保证金收据的字迹是一样的,属同一个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3万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子公司通泰公司开发了遂川县东路小区房地产项目,2009年9月8日被告申请注销了通泰公司,原通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承接。原告于2008年11月向通泰公司购买了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小区8幢1单位10号楼房,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房产证办理保证金3万元,保证原告应及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8年11月7日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给通泰公司,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12日,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办理手续并已领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督促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办证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应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美嵘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