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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高强与张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强,张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谢高强,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连杰,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谢高强诉被告张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永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高强诉称:张连杰于2014年6月28日,因事借本人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但结止现在只还款8000元,余款32000元。本人多次催要,但被告张连杰一直没有还款。有2014年张连杰书写的借据一张为证。现请求法院判被告还款32000元。张连杰未做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谢高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谢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张连杰因事向谢高强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并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本人张连杰于2014年6月28日向谢高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并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张连杰借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每月月低还本金:伍千元(5000.00)担保人:岳立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连杰于2015年春节前,已还款8000元。本院认为:谢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张连杰与谢高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连杰已经还款8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欠3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杰偿还原告谢高强借款本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