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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64号案外人李彬伶,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仲贤,男,1969年7月26日,汉族,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欧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勇,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彬伶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彬伶异议称,其于2010年12月24日与金盆地公司签订了《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金盆地公司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2单元18楼5号的商品房置换给了异议人,金盆地公司将李彬伶原有房屋进行了拆迁,且双方签订了置换房屋协议,故李彬伶不需再付房款,视为异议人已付清了全款。并且李彬伶已支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李彬伶于2010年12月24日与金盆地公司签订了《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金盆地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兴名苑项目第2单元18号05号物业,建筑面积176.04平方米(暂定)与李彬伶房源进行置换。面积不足部分按原拆迁置换协议相关约定由金盆地公司补偿给李彬伶;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金盆地公司开盘销售均价计算,李彬伶额外补偿给金盆地公司。2011年1月17日,李彬伶与金盆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盆地公司销售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崇州市崇阳镇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2单元18楼5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彬伶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盆地公司名下,案外人李彬伶以其与金盆地公司之间是房屋置换,李彬伶不需再付房款,视为其已付清了全款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及《置换房屋协议》实际履行,故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李彬伶解除对崇州市崇阳镇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2单元18楼5号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彬伶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