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武汉市汉阳区194-402室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麻果贩卖给蔡某军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童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蔡某军处收缴毒品麻果6颗。经鉴定,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