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陕西兴旺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兴旺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贞观路与凤城四路十字西南角雅荷四季城H5号楼。法定代表人彭亭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旺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10B-18。法定代表人陆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灵刚,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兴旺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李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兴旺公司与华庭公司就四季华庭酒店玻璃防火地弹门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价款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华庭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后兴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华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尚欠其94438.8元未付,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工程增加量13315.2元。兴旺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庭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增加量工程款共计107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兴旺公司在完工后没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其施工的玻璃防火门经消防部门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能通过验收,故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因酒店未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季华庭酒店玻璃防火地弹门工程承包合同》,兴旺公司退还已付款76200元,并赔偿损失723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兴旺公司、华庭公司签订《四季华庭酒店玻璃防火地弹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兴旺公司就华庭公司的四季华庭酒店l至29层的玻璃防火门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5天,合同价款为:夹绢玻璃防火门157.5平方米(单价853.3元/平方米)、UV印刷玻璃防火门18.9平方米(单价1216.83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5739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华庭公司应付40%材料款,玻璃进场后核定工程量再支付进度款至30%止,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一年。后兴旺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底完工,华庭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兴旺公司62959.2元,其余款项未付。2014年4月19日,华庭公司向兴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四季华庭酒店一楼大厅防火玻璃增项,其中一层大厅防火门上方两块防火玻璃5.1平方米,防火门增加一楼餐饮大厅楼梯入口一套(尺寸1.8米*2.35米),一楼南侧消防楼梯一套(尺寸1.5米*2.1米),消防门面积共7.38平方米。就增项部分兴旺公司称防火玻璃及一楼南侧消防楼梯防火门为UV印刷玻璃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1216.83元,一楼餐饮大厅楼梯入口防火门为夹绢坡璃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853.3元,合计增项应为13648.3元,其仅向华庭公司主张13315.2元。对该价款华庭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雅荷四季城H-5楼地上部分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雅荷四季城H-5楼地上部分消防验收不合格,共存在16项问题。审理中,华庭公司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第15项“防火门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即指兴旺公司所做之防火门。兴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楼内防火门有多处,其玻璃防火门安装地点为电梯间两侧,且该门并非消防专用防火门,而是加绢及UV印刷玻璃门,主要起装饰作用,防火功能为附带。华庭公司对玻璃防火门安装地点及质地无异议,又称玻璃防火门亦应符合消防规范并通过消防验收,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并称其于2014年8月试营业。华庭公司称其已将兴旺公司所做玻璃防火门全部拆除,并提交其2014年7月10日与西安紫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四季华庭酒店1-28层电梯厅通道玻璃防火门拆除及后期防火门安装事项,以及2014年8月21日向兴旺公司发出的“关于玻璃防火门问题的函”,内容为要求兴旺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将四季华庭酒店1-29层楼所有玻璃防火门更换为达标防火门,否则其将自行拆除并更换。就反诉部分,华庭公司提交其与西安市北十里铺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称该酒店每月房租为50万元,因兴旺公司的防火门未通过验收,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租金损失。另查,华庭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至现名称,交更前名称为陕西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旺公司、华庭公司签订的《四季华庭酒店玻璃防火地弹门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兴旺公司进场安装时至拆除前曾向兴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已将涉案玻璃防火门全部拆除,故华庭公司对兴旺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无法验收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要求解除合同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旺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合同内工程价款157398元,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亦经双方确认,兴旺公司主张按13315.2元计算增加的工程量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工程造价共计170713.2元,华庭公司已支付62959.2元,余款107754元仍应支付,故兴旺公司要求华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775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于2014年1月底完工,增加工程量部分亦于2014年4月19日施工完毕,华庭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称其酒店未能按时开业,但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7月作出,且该意见书上消防问题共16项,华庭公司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条与兴旺公司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消防未达标系兴旺公司造成以及其租金损失的存在,故华庭公司要求兴旺公司退还工程款、赔偿其租金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兴旺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54元。二、驳回陕西华庭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兴旺公司已预交),由华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华庭公司已预交),由华庭公司自行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华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兴旺公司安装的玻璃防火门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也未向华庭公司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其诉请给付工程款不能成立;2、玻璃防火门工程完工后,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几次初验,兴旺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也认定兴旺公司安装的防火门不符合验收标准,且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直至华庭公司函告后仍不能提供,导致华庭公司投资的酒店不能正常营业,损失仅房租每月65万元、人员工资每月约100万元、水电及其他费用每月约80万元。华庭公司反诉退还已付工程款62959.2元,赔付损失723800元,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兴旺公司诉请并判令兴旺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62959.2元,赔付华庭公司损失72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旺公司承担。针对华庭公司的上诉,兴旺公司辩称,华庭公司提出的防火门验收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消防部门的验收为准。涉案工程在2014年完工后,华庭公司没有通知兴旺公司及时验收,华庭公司的酒店提前使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是针对整个酒店,并非仅针对兴旺公司施工部分,兴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是华庭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西公消验(2014)第015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消防不合格存在的问题,总计16项,其中涉及合用前室、电缆井、防烟楼梯间、走道、安全疏散楼梯、违章加建裙房、发电机房与相邻区域孔洞未封闭、储油间未独立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设置不足、未设置水泵接合器、防火门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等问题,但未明确认定出现问题的责任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兴旺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华庭公司应否向兴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7754元;2、华庭公司要求兴旺公司退还已付款62959.2万,并赔偿损失723800元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兴旺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华庭公司应否向兴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7754元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四季华庭酒店玻璃防火地弹门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看,合同并未对兴旺公司施工的玻璃防火门需要满足的防火等级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兴旺公司需要提供玻璃防火门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列举涉案酒店消防不合格存在的问题时,并未对出现问题的责任人予以认定;华庭公司对兴旺公司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时,亦未提出兴旺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兴旺公司进场安装时至拆除前,曾向兴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已经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华庭公司应向兴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7754元,并无问题。关于华庭公司要求兴旺公司退还已付款62959.2万,并赔偿损失723800元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从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载明的验收不合格存在的问题内容看,涉及合用前室、电缆井、防烟楼梯间、走道、安全疏散楼梯、违章加建裙房、发电机房与相邻区域孔洞未封闭、储油间未独立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设置不足、未设置水泵接合器、防火门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该意见书亦未对上述问题的责任人予以认定,华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兴旺公司原因导致华庭公司投资的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其要求兴旺公司向其退还已付款62959.2万、赔偿损失7238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华庭公司已预交),由华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