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鲁凤武、张孝梅与唐国明、张永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鲁凤武,农民。原告:张孝梅,农民。系鲁凤武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明,农民。被告:张永霞,农民。系唐国明妻子。原告鲁凤武、张孝梅与被告唐国明、张永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武、张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被告唐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凤武、张孝梅诉称:2015年4月16日,我们与唐国明、张永霞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了转让的S310省道27公里处南侧(官沟段)二间二层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我们付清了房屋转让款248000元后,得知该房屋有房产证,户主系孟庆德,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我们向唐国明、张永霞提出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248000元转让款,但唐国明、张永霞至今未解决。唐国明、张永霞在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他俩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与唐国明、张永霞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唐国明、张永霞返还给付的转让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年息1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国明辩称:我买孟庆德的房子,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248000元,小孩子大了,我准备留给小孩做婚房,小孩不愿意要,我就转让给鲁凤武、张孝梅夫妻,我以248000元买的房子,我以248000元转让给鲁凤武、张孝梅夫妻。我当时买孟庆德房屋时,孟庆德说没有手续,后来鲁凤武,张孝梅夫妻查出此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一切后果由孟庆德承担。鲁凤武、张孝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鲁凤武、张孝梅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唐国明、张永霞将房屋转让给鲁凤武、张孝梅,并收到鲁凤武、张孝梅248000房屋转让款,此房屋属于孟庆德原有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唐国明、张永霞转让给鲁凤武、张孝梅的房屋有房产证,属于孟庆德的房产,正在银行抵押贷款。唐国明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唐国明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唐国明买孟庆德的房子,他们夫妻二人打的手续。鲁凤武、张孝梅没有异议。张永霞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鲁凤武、张孝梅、唐国明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鲁凤武、张孝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唐国明均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国明提交的证据,鲁凤武、张孝梅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鲁凤武、张孝梅与唐国明、张永霞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唐国明将从孟庆德手中购买的S310省道27公里处南侧(官沟段)二间二层房屋以248000元价格转让给鲁凤武、张孝梅夫妻,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唐国明、张永霞夫妻、鲁凤武、张孝梅夫妻在协议书上签字,鲁凤武、张孝梅付清了房屋转让款248000元,唐国明、张永霞出具了收条。事后,鲁凤武、张孝梅得知孟庆德于1996年9月9日已经取得了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孟庆德于2005年8月5日因向凤阳县临淮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鲁凤武、张孝梅向唐国明、张永霞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248000元转让款,但唐国明、张永霞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鲁凤武、张孝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与唐国明、张永霞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唐国明、张永霞返还给付的转让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年息1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唐国明、张永霞未告知鲁凤武、张孝梅涉诉房屋孟庆德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唐国明、张永霞与鲁凤武、张孝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唐国明、张永霞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鲁凤武、张孝梅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248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鲁凤武、张孝梅主张转让款利息按银行年息1分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唐国明、张永霞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鲁凤武、张孝梅与被告唐国明、张永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唐国明、张永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凤武、张孝梅房屋转让款2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原告鲁凤武、张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唐国明、张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