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向清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清萍(别名向清轻),女,196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清萍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清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向清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向清萍在本市丰台区程庄路以及燕郊自己的住处等地,以投资理财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向清萍于2013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赃款未退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林×、杨×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清萍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清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清萍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故判决:一、被告人向清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已冻结被告人向清萍人民币一千零二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人王×;责令被告人向清萍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其余损失。向清萍的上诉理由是:其与王×是民间借贷,是向王×借款33万元,并已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清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向清萍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清萍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清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向清萍所提其与王×是民间借贷,是向王×借款33万元,并已还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两次文检鉴定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向清萍所谓王×收到33万元的还款收条系其伪造的,“王×”的签名并非被害人王×所签。故向清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清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又伪造证据,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可见其毫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向清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冻结的款项发还被害人王×,并责令向清萍继续退赔王×其余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清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