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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红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姚红明,男,住辽宁省凌海市翠岩镇。委托代理人冯丹,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钱善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树财,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韩树财,男,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韩向阳,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姚红明诉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韩树财、(追加)被告韩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财、付小刚与(追加)被告韩树财、(追加)被告韩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粮库大米加工车间做刮大白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做为劳动者,当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该工程分包是违法的,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自然人韩向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由其分包该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3日至12月11日期间拖欠的40天工资8000元。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韩树财辩称: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韩向阳协商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该主张承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追加)被告韩向阳辩称,韩树财找我刮大白,我没空干就把活介绍给了张海兰。在粮库大米车间干活现场,韩树财和我说立面10元一平米,一、二楼顶棚是12元钱一平米,三楼顶棚15元一平米,我转告给了张海兰,张海兰就同意接活。往后的事我就不管了。原告是张海兰找的干活的人,我不认识原告,我根本没说过干一天给200元的事。经审理查明,(追加)被告韩树财为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追加)被告韩向阳与另案原告张海兰经常承接刮大白活,二人原来并不相识。2013年9月,(追加)被告韩树财以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粮库大米加工车间的土建工程,共计三层楼房。施工结尾时,韩树财经人介绍找到了(追加)被告韩向阳,将工程中的刮大白活交给韩向阳完成。韩树财与韩向阳协商,刮大白活由韩向阳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即韩向阳负责招用干活工人和所需涂料,韩树财按墙面每平方米8元、顶棚每平方米10元向韩向阳结算。韩向阳接受后,因有别的活,就通过锦州港的一家涂料厂介绍,将该刮大白活转给了张海兰(另案原告),张海兰认为条件可以,同意接受。2013年10月2日,张海兰与(追加)被告韩向阳来到工程施工现场,当时工程的第三层的墙壁抹灰刚刚结束,第一层、二层正在抹灰,张海兰就对韩向阳说,墙面湿,用普通大白料怕掉,最好用防水料,但是价钱每平米(在墙面每平方米8元、顶棚每平方米10元的基础上)需加2元,韩向阳说我再与韩树财协商一下。不久,韩向阳回来对张海兰说,人家(指韩树财)同意了。至此,张海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工程的刮大白活。韩向阳还与张海兰协商,韩向阳每平方米提1至2元好处费。关于大白工程的分、转包,(追加)被告韩树财与(追加)被告韩向阳,(追加)被告韩树财与另案原告张海兰之间,都没有书面协议。之后,张海兰开始雇佣工人干活,原告系刮大白工人之一,刮大白工作从2013年10月3日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至大白工程结束时,韩树财一共向韩向阳结算92000元,韩向阳给付张海兰80000元,自留10000元,另2000元用于维修。张海兰将所得的8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资和支付涂料款。2015年,张海兰及原告等刮大白工人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按日计算获得劳动报酬,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现张海兰及原告等刮大白工人分别起诉,要求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工资。其中,原告要求支付40天工资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追加)被告韩树财、(追加)被告韩向阳、另案原告张海兰的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追加)被告韩树财以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粮库大米加工车间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刮大白工程分包给了(追加)被告韩向阳,(追加)被告韩向阳又转包给了张海兰,张海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后,自行雇佣原告等施工工人,(追加)被告韩树财与(追加)被告韩向阳不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韩树财、韩向阳与张海兰,相互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张海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与被告约定按日记工给付报酬,故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日计算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报酬可向其雇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