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林户与陈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汉黄公路三溪关路段上坡途中,车辆突然后滑,其车尾部碰撞到同向后方曾成文停驶的陕AF26**号车前部,后车侧翻路上,致车翻入路北外山崖,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28000多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9.87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3元,计81749.8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9900元,要求一并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汉黄公路三溪关路段上坡途中,车辆突然后滑,其车尾部碰撞到同向后方曾成文停驶的车前部,后车侧翻在路上,被碰撞向后推行的车又碰撞到路北侧李亚光停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车和摩托车翻下路北外山崖,使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成文、李亚光、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8029.87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某甲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颜面部皮肤裂伤,现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4.7cm,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某甲颜面部皮肤裂伤,现面部留有凹陷瘢痕,可需使用康瑞宝软膏抗瘢痕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600元。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起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及李亚光受伤,对此被告陈某某已在交警大队处理赔偿完毕。此外,原告李某甲生育一女李芳群,出生于2006年11月25日,现年9岁。经审核确认,原告李某甲除上述住院医疗费28029.87元外,还有门诊费38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620元、后续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9127.40元(含被抚养人李芳群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72110.2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交款凭证,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对原告误工、护理等损失,本院当依法据实确定。对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费用当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11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300.40元,计42300.40元;其余29809.87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除已支付的9900元,应再给付19909.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显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