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红山区宏胜塑钢厂与李小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宏胜塑钢厂,李小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红山区宏胜塑钢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业主刘国义,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红山区宏胜塑钢厂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东,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红山区宏胜塑钢厂(简称宏胜塑钢厂)与被告李小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塑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国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活动,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国,被告李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轩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塑钢厂诉称,我厂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8号裁决书,裁定我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51359.44元。我厂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厂接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因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内向内蒙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提出申请前,我厂通知被告提交再次鉴定所需的材料(病历、诊断书、照片、身份证),被告断然拒绝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我厂的申请后,及时给我厂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要求我厂在15日内补正再次鉴定所需的材料。因我厂无法联系被告,只能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通知》一份,并将邮寄的全过程和邮件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告知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厂提交再次鉴定所需的材料(病历、诊断书、照片、身份证),被告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拒绝提交只有被告才能提供的材料。由于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交再次鉴定所需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被告在我厂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是导致再次鉴定不予受理的原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厂依法应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我厂同意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由于我厂在被告治病期间曾支付给被告2670元工资,所以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时应予以扣除。三、由于被告在住院治病期间的伙食全部由我厂负责提供,所以我厂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综上,由于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导致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被告申请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小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原告的诉状中,“被告存在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通知被告提交再次鉴定所需材料均在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存档,我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我手中根本没有病历、诊断书等材料。另外,原告根本无权要求我向其提交这些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况且本案又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事故发生后,我在住院期间,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就多次催促我出院,拒不交纳住院费用。我被迫出院后原告公司拒不赔偿,而且态度又极为蛮横无理。我无奈才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二、关于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问题。我认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是原告,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搜集有关证据的责任应在原告,如需要可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制。因此我在这个问题上无过错。三、关于邮寄送达的特快专递公证问题。我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写明的地址都是赤峰市松山区桥西散居,并附有联系电话。这些材料原告均已收到,可原告偏偏将有关材料寄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石界庄村三组,我已搬迁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地区居住有八、九年的时间,这过错应该由谁负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8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被鉴定人李小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中明确告知如对本次鉴定不服,原告可以在收到鉴定书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大林和委托代理人寇建国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复制件一张和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单位管理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向单位提交再次鉴定所需的申请材料,被告在电话中明确拒绝提交,并告知不要再给被告打电话;201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向单位提交再次鉴定所需材料,被告明确拒绝提交;三、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四、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再次鉴定的材料;五、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一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对被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给原告邮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提交欠缺的材料(完整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职工本人一寸照片四张,职工本人身份证);六、(2014)赤证内民字第68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接到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后在使用其他方法无法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通知一份,告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完整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本人照片一寸四张,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原告处。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公证;七、不予受理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拒不提交再次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导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再次鉴定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因是因为被告拒不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导致的。被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八、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两个月,工资分别为1960元和1650元,两月的平均工资为1805元。被告工资应该以1805元为准。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两次1800元和870元,共计2670元。应该予以扣除;九、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十、证人刘大林、密青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费用,安排了护理人员。鉴定工伤结论下来后,证人刘大林负责向被告要过再次鉴定的材料。证人密青证明其受原告的指派在被告住院期间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十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关家营邮政支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经过赤峰市公证处公证的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特快专递,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16日签收,原告提起再次劳动鉴定已经尽到全面谨慎的通知义务。由于不能再次鉴定,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被告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予支付有相关的工伤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刘大林,刘大林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已经告知刘大林去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因为不认识寇建国,也没有见面,所以不清楚寇建国是不是原告的律师;三、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四、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是写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五、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在仲裁程序和鉴定程序中已经提交过地址,给被告邮寄的地址不正确,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六、对证据七无异议,是向原告送达的,不是被告。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补充鉴定材料在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七、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八、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刘大林与刘国义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密青没有对被告进行过陪护,被告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九、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是假证和伪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决书明确写明被告的地址,原告从始至终态度不好,不承认被告是其员工;二、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小东是工伤;三、赤劳鉴2014年G04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东伤残程度是七级。被告已将相关资料提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赤红劳人仲﹝2014﹞6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明确告知原告鉴定所需材料在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存档,原告可以去调取;五、申请法院调取的赤劳鉴2014年G0487号卷宗材料一份,证明所需材料都在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六、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不提供,是被告李小东自己调取的工商档案情况;七、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需要再次鉴定的材料在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邮寄的快递邮件,原告举出的说明是无效的;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裁决书所写的李小东地址是松山区散居,不是明确地址,不能作为送达和通知地址,该地址不明确,导致原告在邮寄时只能向原告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原告态度不好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是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鉴定,存在瑕疵和错误。因原告不服该鉴定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被告辩称将照片交到鉴定委员会,已经使用过不能再重复使用;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推脱责任,再次鉴定需要提交相关材料,法定义务人是被告;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待定事实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在初次鉴定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份材料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和个人无法调取。该程序是在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在鉴定阶段原告无法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调取,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调取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谁在医疗机构调取的相关材料都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再次鉴定材料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能强加给原告。法律从来不强人所难,不能违背客观事实,以此达到不能再次鉴定的目的;六、对证据六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七、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照片已经使用了,无法重复使用;八、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松山区邮政局是关家营邮政支局的上级单位,但其无权否定下级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明确说明,只是关家营邮政支局工作人员违反流程,没有说明被告李小东一定没收到。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是以行政级别的高低否定证明效力;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大林和委托代理人寇建国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复制件一张和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两份;三、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一份;四、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五、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一份;六、(2014)赤证内民字第6895号公证书一份;七、不予受理证明一份;八、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九、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十、证人刘大林、密青的出庭证言。被告证据:一、赤人社(红)工伤认定〔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二、赤劳鉴2014年G04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赤红劳人仲﹝2014﹞68号庭审笔录一份;四、申请法院调取的赤劳鉴2014年G0487号卷宗材料一份;五、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关家营邮政支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因其证明效力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缺少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小工工作,原告认可其月工资1805元,一直发放到2013年7月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投保社会保险。2013年7月7日以后又给付被告工资267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塑钢角料扎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当日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二天,原告派其单位职工密青进行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2014年4月16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2014年G04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情况为七级。2014年9月18日该鉴定委员会向本案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单位职工刘大林电话通知被告再次鉴定需要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被告明确告知没有,让原告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索要。2014年9月23日本案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本案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尚欠缺:(1)完整住院病历;(2)病情诊断书;(3)职工本人照片4张(1寸);(4)职工本人身份证,并告知于15日内补正。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1078900194001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通知》,通知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补正的材料送到原告处。该专递详情单写明被告的电话号码1372216****,该号码被告庭审中确认一直在使用。收件人地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石届庄村五组143号,即被告身份证地址。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邮件回执,关家营邮政支局出具《关于李小东邮件签收单遗失的说明》,写明:“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邮件人刘国义(红山区宏胜塑钢厂)邮寄关家营子乡石界庄村李小东的特快1078900194001号,于2014年10月16日到达关家营子邮政支局,经联系李小东本人,此件是本人到邮政局自取的,李小东本人在邮件详情单上签字后,由于邮政工作人员忘记把用户签字联详情单撕下来,造成此件无法录入妥投信息。特此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分公司为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证明写明:“红山区人民法院:关家营邮政所是我分公司所属营业网点,不存在对外证明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向我分公司投诉此事后,我分公司经充分查实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6日(邮件号为1078900194001)被关家营邮政所接收后,再无投递信息。经当班营业员吕英雪叙述,在投交该邮件时,未按业务处理规定将存档联清单收回,造成该邮件无妥投信息。当寄件人查询该邮件下落时,关家营邮政所违规向贵院出具了收件人李小东本人妥收的证明,根据邮政业务处理规定‘邮件投交收件人时,需本人持有效证件签收,他人代领的须持代领人和收件人有效证件签收,将存档联收回存档备查’。由于营业员投交该邮件时,未将存档联收回,导致现不能证明该邮件是否为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因此,关家营邮政所出具的本人妥收证明无效。”另查明,2014年本案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8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65元(1805×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59374.72元(3710.92元×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374.72元(3710.92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25.00元(1805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合计151359.44元。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请求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主张。又查明,2012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31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其发出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书。该焦点系决定本案被告是否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点。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其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与被告电话通知的录音资料看,其通知被告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与2014年9月20日,两次通话的时间均早于其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再次鉴定申请的时间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后,以公证形式证明向被告发出了《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材料通知》,关家营邮政局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分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证明,否定了其营业网点关家营邮政支局为本院出具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下设机构营业网点对外出具的证明相比,显然更具证明力。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寄出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启动再次鉴定的程序。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经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损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为七级伤残。且被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已经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进行审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按照其认可的被告本人月工资1805元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即2012年赤峰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531元计算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的损伤经赤峰第二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对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应规定,应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较为适宜。其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其五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等额扣减。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本地区有关规定考虑每日10元较为合理。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红山区宏胜塑钢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5元(1805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74.72元(3710.92元×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374.72元(3710.92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55元(1805元×5个月=9025元-伤后已付267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合计148689.44元;二、驳回原告红山区宏胜塑钢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红山区宏胜塑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宪 华审 判 员 李 建 坡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