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步伟诉被告郭小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伟,郭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05号原告步伟,现住辽中县。被告郭小旭,现住辽中镇。原告步伟与被告郭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8月13日从我借款1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借款1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旭偿还原告步伟借款17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郭小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