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辽BL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3km+300m路段时,与行人钟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导致钟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