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法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吴法顺,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5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商检局西邻。法定代表人:肖传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法顺,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外交部退休干部,住。委托代理人:刘兆广,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旱河路168号院内东侧。法定代表人:赵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书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财政局干部,住。申请再审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法顺、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泉公司)、赵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由,应当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具体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是赵书军与吴法顺恶意串通签订的“五方协议书”理应无效;二是原判决仅认定“五方协议书”中有关鑫昌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恶意串通的合同应全部无效,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理应免除;三是涉案的借款数额全部汇入枫泉公司和赵书军,二者理应偿还。二、本案二审的审判长没有自行回避,程序违法。本案先后经过两次一审和一次发回重审,在2012年5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中,作出发回重审裁定的审判长与本案二审作出判决的审判长为同一人,其理应自行回避。被申请人吴法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认为“赵书军与吴法顺恶意串通签订的五方协议书理应无效”,该观点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其在原审的庭审、答辩中所陈述完全相反。第一,赵书军与吴法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签订“五方协议书”的行为并非赵书军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行为;第二,鲁昌公司在此前长达四年的诉讼中一直认可合同的效力,承认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再审申请人歪曲解释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五方协议是赵书军与吴法顺恶意串通所签”系擅自篡改法院判决的表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的借款数额全部汇入枫泉公司和赵书军,二者理应偿还”,这与五方协议的约定并无矛盾,并不能免除鲁昌公司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鑫昌公司、枫泉公司、赵书军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五方协议书”全部无效,以及认定“五方协议书”中关于鑫昌公司担保条款无效是否直接导致与鲁昌公司相关的担保条款也应无效的问题。二、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问题。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及“五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一、二审中,吴法顺、枫泉公司、鲁昌公司、赵书军对涉案“五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上述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书对上述四方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第二,合同之效力为本案一、二审中的庭审诉争焦点,因鑫昌公司对合同效力存有异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围绕“五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鲁昌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鲁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五方协议书”存在赵书军与吴法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缺乏经合法程序质证证据的支持。同时,鲁昌公司的陈述与一、二审中的表述前后不一,有违民事诉讼中禁反言之原则,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赵书军与吴法顺恶意串通损害鲁昌公司的利益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第三,鑫昌公司担保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五方协议书”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而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与合同整体效力之间的关系,应考虑合同部分无效对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有直接的影响,即合同无效部分是不是一种“可分的、对其他部分无影响的部分”。本案中诉争“五方协议书”,其法律关系涉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鑫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鲁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并无直接影响,属于合同中可分的部分,故原审判决对鑫昌公司担保条款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其他部分失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鲁昌公司以此要求认定“五方协议书”合同整体无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四,鲁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为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并不因借款未获益而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是否获益并不是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前提和条件。原审判决关于赵书军与吴法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鲁昌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与鲁昌公司相关的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即枫泉公司对吴法顺的偿还义务,鲁昌公司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一节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鲁昌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避免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已经参与审判的审判人员在本案另一审判程序中再先入为主的发表意见,是回避制度应有之义,也是维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再上诉时的第二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原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又上诉后再由原来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鲁昌公司认为二审程序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之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