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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闫淑兰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闫淑兰,寇臣,寇文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50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3号3单元31号。被告闫淑兰,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寇臣,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寇文宏,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闫淑兰、寇臣、寇文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王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建、董斌,被告闫淑兰,被告寇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闫淑兰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配偶寇臣在该申请表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二人声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1年6月10日,寇文宏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闫淑兰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对闫淑兰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闫淑兰发放了卡号×××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闫淑兰自使用臻信卡后,截至2014年10月20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974567.24元。闫淑兰违约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催还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闫淑兰支付欠款本金951152.61元;二、判令闫淑兰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费用(含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7日共计人民币23414.63元);二、判令闫淑兰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三、判令寇臣、寇文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闫淑兰答辩称,是其本人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对杭州银行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卡是由寇臣的公司使用,并不是其本人使用,现在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寇文宏答辩称,是其本人签字,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钱是寇臣使用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寇臣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闫淑兰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闫淑兰及寇臣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申请人寇臣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本次申请臻信卡其有效期内在该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含卡片有效期满后产生的费用、利息等)。《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1年6月10日,甲方寇文宏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闫淑兰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闫淑兰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闫淑兰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4年10月20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974567.24元,其中透支本金951152.61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414.63元。另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再查,2000年3月23日闫淑兰与寇臣离婚。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臻信卡欠款明细计算表、委托合同、发票复印件,闫淑兰提供的离婚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闫淑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闫淑兰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现闫淑兰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闫淑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淑兰表示其并不是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是寇臣的公司使用了信用卡。本院认为,闫淑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实际用款人是其单位,但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闫淑兰依然有义务向杭州银行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寇臣与闫淑兰虽然在2000年3月23日离婚,但寇臣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已经阅读并了解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上述行为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寇臣应与闫淑兰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寇文宏作为闫淑兰的保证人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寇文宏应在100万范围内对闫淑兰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领卡人违约需支付律师费,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淑兰和寇臣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的欠款本金九十五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六角一分、利息及费用共计二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淑兰和寇臣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闫淑兰、寇臣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寇文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一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闫淑兰、寇臣、寇文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