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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中专文化,打工。被告:杨某某,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5年06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在气象站旁边茶楼上耍,被告杨某某也到茶楼上来耍,和我发生了口角,然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后便和他抓扯起来,被旁边人劝开了,然后我们就下楼了,到了公路上被告踢了我一脚。而后我们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使用皮带击打我的头部,致使我的头部前额严重受伤。受伤后,张某某等人将我送到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下午出院,在此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454.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都未到医院照顾过我,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美兴镇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被告出来后,也未曾打电话给我。6月28日,我找城关派出所解决,派出所说处理不下来,让我诉至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454.00元,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美容费10000.00元,合计17654.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今年的6月10号,我们在森工局对面茶楼抓鸡,我让严某某帮我发牌,因为严某某没有发牌,我们就发生了争执,周围的人就劝开了,丁某就把我劝起走了,我走到气象站的时候,我听见严某某他们在闹,我就转去了,转去后,我和严某某就打起来了,我打了严某某头部一皮带,严某某去拿石头的时候,我就跑了。事后我也到医院去看过严某某,并护理了半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0日凌晨3时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在小金县美兴镇后街气象站门口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发生抓扯和打斗,被告杨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使用自己身上取下的皮带击打原告严某某头部,致使原告严某某头皮裂伤。打斗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严某某当晚便被人送到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严某某共用去医药费3454.73元。2015年6月17日,小金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并制作了小公(美)行罚决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被告双方事后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故原告严某某提起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记录;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壹份(复印件)、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含药品)壹份(原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壹份(原件)、小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壹份(原件)、小金县公安局小公(美)行罚决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都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反而采取过激行为相互发生抓扯打斗,导致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而且在抓扯打斗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使用自己身上取下的皮带击打原告严某某头部,致使原告严某某头皮裂伤,造成了原告严某某在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严某某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454.73元的票据,因其为正规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具体金额应按原告严某某主张的3454.00元计算;对原告严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其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的主张,虽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加之原告严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固定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因此,对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四川省城镇人口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除以365天计算,即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4381.00元÷365天×6天=400.78元;对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其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法律规定计算,故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381.00元÷365天×6天×1人=400.78元;对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天数按照住院6天计算,即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6天=180.00元;对原告严某某要求给付美容费10000.00元的请求,虽于法有据,但因原告严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该主张,故对原告严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严某某以下费用即住院医药费3454.00元、误工费400.78元、护理费40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共计4435.56元予以支持,但按照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严某某受伤应付70%的责任计算,即原告严某某应自行承担1330.66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104.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严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104.9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36.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严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