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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英、鉴定人王贵林、崔志刚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到本村二组村民初某某家,看到本组村民毛某某在炕上与人玩扑克,因怀疑新买的推土机被毛某某故意毁坏,遂上炕乘其不备用拳头猛击毛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右耳受伤住院治疗。经辽源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毛某某右耳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杨秀英提出了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伤害程度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到本村二组村民初某某家,看到毛某某在炕上与人玩扑克,因怀疑新买的推土机被毛某某故意毁坏,遂上炕乘其不备用拳头猛击毛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右耳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毛某某右耳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与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毛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因怀疑毛某某毁坏其推土机,于2014年7月22日在初某某家用拳头打伤毛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22日其在初某某家中被徐某某打伤事实。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2日徐某某到初某某家中打了毛某某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5.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伤情为轻伤。6.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证实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在案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