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07月12日出生,住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组。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0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05月26日15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C3楼下,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撕打,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06月12日下午,在九台市团结派出所附近无故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37.2元、鉴定费1,960.00元,误工费8,2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牙齿镶复费2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人民币82,48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没能力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05月26日15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C3楼下,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撕打,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牙齿左上2活动,牙齿右上1、2、左上1已缺失,出院后全休两周。经鉴定,原告人杨某某的牙齿镶复费用为4,5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97.2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16日),误工费3,257.7元(108.59元×30日),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日),鉴定费1,960.00元,牙齿镶复费18,000.00元(4,500.00元×4次),总计人民币40,452.3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及原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只能保护住院期间及出院诊断载明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牙齿镶复费的请求,应保护四次为宜,如实际需要超过四次,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司法解释规定,因犯罪受到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人的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45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