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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阳昊与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昊,男,201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欧亚(曾用名欧俊松),系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邓丽,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童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负责人:李炳才,组长。上诉人欧阳昊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欧阳昊诉称:原告父母欧亚、邓丽于2011年11月30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生,于2014年8月14日入户在被告处。原告是作为新生儿随其父亲户口依法入户的,被告一直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所有其他村民享受的待遇,被告都不给原告,而和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村民的新生儿都享受了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此问题,但都没有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龙洞村5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即补给原告应给付而未给付的2015年医保费用及生态林补助共计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与其他龙洞村5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原告请求补给医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而生态林补助需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享受;3、原告奶奶邓惠英、父亲欧亚、母亲邓丽都不是龙洞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本人当然不能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其村民待遇,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欧亚、邓丽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生,并于2014年8月14日入户在被告处。原告落户后,被告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集体公益林补偿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并利用自身的收入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而被告以原告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将上述费用分配给原告,并拒绝为原告缴纳医保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上述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以及利用自身的收入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医保费的行为是该组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对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本案中,原告欧阳昊是否具有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原告能否享有上述待遇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此具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昊的起诉。上诉人欧阳昊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被上诉人歧视行为的纵容和包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的医保费用、生态林补助。而上诉人欧阳昊是否具有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其能否享有上述待遇的前提,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上诉人欧阳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欧阳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