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81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孙雪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贵,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树贵、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发生意外,至今被告仍不能恢复正常。婚后一直未建立良好的感情。现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成,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想和原告离婚,不想失去这段感情。我与原告宋某感情一直挺好的,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其尽可能满足原告想要的,我父母也如亲生女儿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陈某于2013年3月1日受伤致胸椎骨折。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不想失去这段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后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时间接触后登记结婚,被告陈某受伤后,原告宋某亦给予照顾,可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珍惜夫妻感情。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