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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唐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唐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4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温兆强委托代理人:许彦斐,系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唐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如原告促成卖方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2200元,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经原告促成,原、被告与卖方三方于2013年11月23日,就买卖该物业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740000元,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之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被告已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余下172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7200元,违约金172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成功促成卖方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义务。4.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原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应代理费222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涉讼房屋的权属情况。6.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卖方)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卖方约定基于原告优质服务,卖方奖励15000元予原告并已实际支付。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代理服务、物业租赁等。2013年11月23日,被告唐丽与原告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唐丽委托原告代理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如原告促成卖方与唐丽签订买卖合同,唐丽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2200元,否则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2013年11月23日,唐丽(买方)、聂立军、宋慧霞(卖方)与原告(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佛山市南海区**房买卖事宜,成交价为7400000元,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各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之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买卖双方均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2013年11月23日,聂立军(卖方)与原告(经纪方)再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卖方)》,约定聂立军委托原告代理出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如原告促成买方与聂立军签订买卖合同,聂立军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5000元,否则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唐丽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5000元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予原告,聂立军支付了15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第六条第三、四款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标准是指向房屋买卖双方合计收取的总费用的标准,上述通知关于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最高不超过3%”的收费标准应认定为政府指导价,超过3%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本案合同订立于2013年11月,居间费用标准应符合前述规定。卖方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现原告再行向被告唐丽主张22200元,即买、卖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总额为37200元,超过房屋成交价的3%,超过3%部分的约定应无效。根据买卖各方向原告承诺支付的居间费用的比例予以调整,被告唐丽应承担的居间费用应为13248.39元(22200÷(22200+15000)×740000×3%]。原告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居间费用500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支付未付居间费用8248.39元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居间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卖方在《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卖方)》明确约定卖方承诺支付予原告的款项性质为居间费用,原告主张不属于居间费用故不受不高于成交价3%约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承诺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居间费用,被告逾期支付未付居间费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总额不应超过本金8248.39元。被告应支付以应付居间费用8248.39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8248.39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8248.39元)予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驳回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唐丽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多预交的2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斯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