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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于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预谋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柞木板材。2009年11月26日上午,杨某某、于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木材厂内找到张某某,谎称购买其柞木板材发往大连,并以每立方米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信以为真,遂将10.6628立方米柞木板材(经鉴定,该柞木板材价值人民币76772元)交给杨某某、于某二人。后杨某某、于某二人雇车将柞木板材运至与陈某某接应的地点,按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陈某某在绥芬河市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72540元,尔后三人携款潜逃并将赃款瓜分挥霍。2014年5月2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返还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询存款通知书、申请书、收条、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杨某某、陈某、刘某某、李某、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返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姚凤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