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莲香与陈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香,陈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吴莲香。被告:陈作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原告吴莲香诉被告陈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香诉称:2014年5月16日,司机郭新春驾驶被告陈作春所有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家大湾收费站地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原告吴莲香骑行的武汉h**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莲香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郭新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莲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莲香住院治疗274天,用去医疗费525919.70元,其中原告吴莲香支付62161.97元、被告陈作春支付680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95677.73元。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莲香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级护理依赖,需要装配国产普通实用型大腿假肢及硅胶衬套。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陈作春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吴莲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郭新春、被告陈作春、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62161.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110元、护理费467200元(按80元/天计算20年)、误工费40800元、××赔偿金397632元、××辅助器具费4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共计146709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吴莲香申请撤回对郭新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作春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向本院提交意见辩称:对原告吴莲香提交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带锁硅胶衬套无使用必要,且在使用假肢后生活可以自理,无需计算护理依赖,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吴莲香的父亲吴志敏户口本上显示为退休,应有退休收入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三级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不超过50%;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需要单位发放记录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基础上,依法依约赔偿。在此前(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17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赔付395677.73元。原告吴莲香诉称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标准、年限过高,××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且年限和更换频率过高,假肢维修费系数过高,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司机郭新春(公民身份号码:××)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黄家大湾收费站地段处,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吴莲香所骑电动车相擦,其车右后轮将原告吴莲香及电动车碾压,致原告吴莲香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郭新春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莲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莲香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住院274天,其损伤诊断为双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并坏死感染,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左股骨转子下骨折,盆骨骨折,骨质疏松,轻型颅脑损伤,脑梗死,菌血症,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待左小腿皮肤条件好转后,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手术等。原告吴莲香共用去医疗费525919.70元,被告陈作春垫付了原告吴莲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080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2760元。治疗期间,原告吴莲香提出无力负担医疗费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作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本院受理后,以(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截至2014年8月5日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95677.73元(包括在上述525919.70元中),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2015年3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吴莲香伤残程度为3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不含安装假肢费用),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0日,三级护理依赖。2015年4月24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莲香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为进行鉴定,原告吴莲香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吴莲香伤前在武汉钢实新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吴莲香的父亲吴志敏(1935年3月3日出生)、张春英(1936年3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户籍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新村65号,其母张春英户籍登记的职业显示为菜农,其父吴志敏户籍登记的职业为退休(十九冶三公司),其父母共生育原告吴莲香在内五名子女。又查明: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陈作春所有,郭新春系被告陈作春聘请的司机,其在为被告陈作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作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在诉讼中:1、被告陈作春庭后提出对原告吴莲香提交的××程度及××辅助器具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人向某查了解情况,其陈述原告吴莲香的残肢末端软组织包容性差,骨头突出,且有植皮疤痕,因此需要使用硅胶衬套,主要用于缓冲压力、保障残肢末端血液循环。装配假肢后,可以代偿该侧肢体80%左右的功能。本院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徐某查了解情况,其陈述鉴定护理依赖主要是根据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标准,只要符合其中1项即符合护理依赖条件,吴莲香双腿伤残,一侧可安装假肢,另一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安装假肢后仍不能实现完全自理,主要体现在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方面,仍需要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是最低一级的依赖标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赔偿系数。对被告陈作春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超出申请期限,且没有合法理由,原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吴莲香提出有父亲吴志敏、母亲张春英需要赡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两人户口本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志敏被原单位除名无退休收入的证明,对此,两被告认为吴志敏的户口本上显示为退休,应有退休收入,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张春英、吴志敏两人均无社保参保及退休金发放记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莲香无责任。因此,原告吴莲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郭新春受被告陈作春雇请提供劳务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劳务接受方被告陈作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莲香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经本院核定,原告吴莲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吴莲香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据实计算,为525919.70元,其中被告陈作春垫付68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执行(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垫付395677.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莲香住院274天的事实,按照15元/天计算,为4110元(15元/天×27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吴莲香的伤情等,酌定为4110元;5、××赔偿金,根据原告吴莲香构成3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为397632元(24852元/年×20年×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莲香的父亲吴志敏、母亲张春英均年满75周岁,各计算抚养年限五年,两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居住生活在武汉市中心城区,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用;其每人每年生活费为2668.96元(16681元/年×0.8÷5人),两人每年标准5337.92元,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总额,故被扶养人费用为26689.60元(2668.96元/年每人×5年×2人)。本项合计424321.60元(397632元+26689.60元)。6、误工费,原告吴莲香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伤前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6天,为24085.13元(28729元/年÷365天×306天)。7、××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暂计算20年,其中假肢需更换7次,修理费按15%计算,为135240元(16800元×7+16800元×7×15%),带锁硅胶衬套为172800元(8640元×20)。本项合计308040元(135240元+172800元)。8、护理费,根据原告吴莲香的伤情,以及其生存期需要护理(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费由被告陈作春已实际支付,为2760元;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19992.24元(28729元/年÷365天×254天);出院后的护理,参照上述标准并考虑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暂计算19年,为272925.50元(28729元/年×19年×0.5);本项合计295677.74元(2760元+19992.24元+272925.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吴莲香伤后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吴莲香的伤情,酌定为150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4264.17元(含被告已垫付部分)。原告吴莲香要求高于上述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501264.17元(1624264.17元-120000元-3000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已赔偿395677.73元,还应赔偿224322.27元(620000元-395677.73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作春赔偿1004264.17元(1624264.17元-6200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68080元、护理费2760元,还应赔偿933424.17元(1004264.17元-68080元-276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莲香赔偿224322.27元;二、被告陈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莲香赔偿933424.17元;三、驳回原告吴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陈作春负担(此款原告吴莲香已经预交,由被告陈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莲香直接支付3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