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XX宾馆XXX房间后,在房间内容留周某甲、牟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XX宾馆XXX房间后,在房间内容留周某甲、牟某、周某乙、“小美”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牟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30日被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宝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